情感诉说

宁波私人调查:被告明知证人为有配偶之人仍与其发生性行为

苗栗1名李姓女子与丈夫2009年结婚于2022年离婚,事后2人于聊天时李女发现,丈夫被杜姓女同事提起请求认领子女诉讼,且该名未成年子女年龄已7岁,李女始悉杜女于丈夫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其发生性行为,并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权。为此,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第3项规定,诉请被告应赔偿精神慰抚金2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被告应给付原告40万元。可上诉。
原告主张:原告与丈夫于民国98年间结婚,嗣于111年间离异。惟原告于离婚后与丈夫聊天时偶然获知被告对丈夫提起请求认领子女诉讼,且该名未成年子女年龄业已7岁,原告始悉被告于丈夫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其发生性行为之情,并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权,致原告精神痛苦至讵。为此,诉请被告应赔偿精神慰抚金200万元。 被告则以:被告固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与人夫发生性行为而产子,惟被告于当时并不知人夫为有配偶之人,自无侵害配偶权之故意存在;况且,配偶权并非宪法及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所保障之权利,故原告主张配偶权受有侵害,亦属无据等语。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人夫证称:我是在餐厅工作时认识被告,我到餐厅工作时,被告就已经在该餐厅工作,直到我离职时,被告仍在该餐厅工作,被告是我的小三,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我有结婚,因为我老婆还有带小孩到餐厅来吃饭,我有明确告知被告我已婚的事实,被告知道后还是愿意当我的小三,直到后来被告去我家闹,原告才知道我有婚外恋,隔天我与原告就离婚。 法官认为,衡诸证人与原告虽曾为夫妻,然现已离异,且经具结后所为证述内容,亦属涉及自身共同侵权行为之不利于己陈述,其当无甘冒涉犯刑事伪证罪责、民事共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等法律上不利益,而故为虚伪证述之理,故其证述内容,应为可采。 法官审酌,被告于与证人交往发生婚外恋期间,主观上即已明确知悉证人为有配偶之人之事实,应可认定。被告明知证人为有配偶之人,仍与其发生性行为,显足以破坏原告婚姻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权,自属情节重大。认原告请求被告应赔偿精神慰抚金200万元尚属过高,应以40万元为适当。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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